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YDM,115,聲,793,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6: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林俊文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文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該等案件均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表示意見,受刑人未於合理期限前回覆,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9月23日 113年2月間某時起 至114年9月13日 115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21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5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偵字第3373號 、第33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六簡字第3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82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569號 判決 日期 115年3月6日 115年4月7日 115年5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六簡字第3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82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569號 確定 日期 115年4月14日 115年5月19日 115年7月8日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4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8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3601號 附表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毀損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5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偵字第3373號 、第33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569號 判決 日期 115年5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569號 確定 日期 115年7月8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36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