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526762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A0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動作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2日1時32分許。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㈢行為:因被移送人前報案稱計程車司機繞路故尋求警方協助,在報案過程中,因被移送人酒醉經警方制止仍不斷在派出所前咆哮,經員警實施保護管束後,對派出所所長罵「操你媽」,經派出所所長制止仍出言罵「你他媽的你是公職人員」、「你是公職人員你沒有按照職裡秉公處理事情,你算什麼東西」、「你連警察編號都不敢跟我說,你算老幾」、「你他媽算什麼東西」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㈡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自承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咆哮辱罵,顯以不當之言詞及動作相加妨礙員警執行公務,惟其行為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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