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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板秩聲,17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聲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念秀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5年5月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52653575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A01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5年5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金樂活美容休閒會館),查獲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A01(下稱異議人)及陳俊豪等2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金額為代價進行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以115年5月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5265357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各裁處3,0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男客陳俊豪進入按摩室,從未向男客邀約加價可提供性交易服務,男客亦未向異議人要求所謂性交易行為,當時女警偕同到洗手間搜身時,有員警對異議人空言指稱異議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異議人當場澄清鄭重否認,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5年5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同年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在卷可參,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觀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無非係以陳俊豪於警詢筆錄之指認,即認定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從事全套性交易。惟查,陳俊豪於警詢時證稱其詢問異議人有無提供性交易服務,異議人稱全套1,000元、半套500元,我有與陳俊豪從事全套性交易,一開始是正常按摩,後來異議人就拿出保險套幫我套上,然後異議人就坐在我身上將我的陰莖放入她的陰道,我總共射精1次,我錢還沒拿給異議人,警方就進來了等詞,然經員警於金樂活美容休閒會館搜索結果,現場並未搜得未使用或已使用過之保險套,陳俊豪前開證述,已難憑採;至警員以紫外線照射異議人使用10號房內按摩床,雖有精液痕跡反應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然上開精液痕跡反應亦無從辨識是否為陳俊豪所遺留,自難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以證明陳俊豪與異議人有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之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陳俊豪單一指述即可據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從事性交易行為。是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故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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