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正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9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19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包含本案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婷婷」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婷婷」提款卡密碼。嗣「陳婷婷」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原告遂依其指示,前後於同年10月4日9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共計100,000元至聯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原告因此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也是被騙的,因為申請補助金而被騙,並已向銀行申請遺失及向警局報案,並沒有騙他人錢財,伊是被害人各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現今金融帳戶除攸關個人財產之使用,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悉應審慎保管名下金融帳戶,不得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且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已可詳知應避免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以免遭不法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此亦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知悉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卻於將本案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作為犯罪計畫之一部,堪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導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之財產權損害。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李崇豪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又琳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EV%2C115%2C%E6%9D%BF%E5%B0%8F%2C1763%2C202609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