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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板簡,1267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徐婉蓁

被 告 藍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度附民字第10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丁敦毅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9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並由該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後,向其佯稱:行李箱遭海關查扣,須付清關費及法院認證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年月19日15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原告因此受有1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也不知道各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被告對此亦復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李崇豪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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