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度附民字第3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丁敦毅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擔任負責人設立獨資商號,再以該獨資商號登記資料至銀行辦理企業金融帳戶,並將商號及企業帳戶均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成年男子,配合辦理「愷騰企業社」之商號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4日送件申請,翌(15)日經核准設立,並旋於同日持上開商號登記資料,與「小胖」一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成功辦得上開商號之企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並隨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企業網路銀行帳號、電子簽章(i-key)及密碼交付予「小胖」使用。另不詳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自111年10月11日起,以FB及LINE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㈠112年1月3日9時22分;㈡112年1月4日12時36分;㈢112年1月5日9時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40萬元、200萬元,合計550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而掩飾其去向。原告因此受有5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也是被騙的各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至被告雖另伊也是被騙等語為辯,然現今金融帳戶除攸關個人財產之使用,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悉應審慎保管名下金融帳戶,不得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且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已可詳知應避免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以免遭不法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此亦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知悉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卻於將本案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作為犯罪計畫之一部,堪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導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李崇豪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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