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丁敦毅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9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高爾富停車場4樓之停車格內,詎原告於同年1月10日前往牽車時發現,系爭車輛有遭擦撞痕跡、零件掉落等情。經查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竟於115年1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上揭停車場之停車格時,因駕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交通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36,000元。⒉工作損失4,000元。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6,387元。上列合計損失156,387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87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一)狀則辯以:本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位於其左前保桿、左前日行燈及左前方向燈等部位,故依原告所提115年1月14日、1月23日、2月26日之估價單,除上開部位之維修費用外,其餘修復部分則於本件無關,且有無法辨識修復項目之虞,故應予剔除;另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除未提出收據外,否認系爭車輛有修復30日之必要;末原告未提出任何請假紀錄、薪資收入等證明,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各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訴外人吳釘源出具之收據、賓航賓士中和廠出具之估價單、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廠出具之完工明細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富沅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互核相符;被告就過失致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破裂、左前側燈破裂、整流器斷裂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形,被告客觀上從事侵害行為、及該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均為原告權利之成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左前保桿、左前日行燈及左前方向燈、整流器斷裂等部分損害,已如前述,故就該部分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部分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損害部分被告暨否認之,原告就此仍應負舉證之責。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⒈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致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於支出租賃同品質汽車以供使用之租金損害36,000元云云,此部分雖據其提訴外人吳釘源出具之收據為佐,除此之外,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其他證明或單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此部份主張有據,委無可取。⒉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致不能使用,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00元乙情;然承前述,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因系爭車輛而不能工作之佐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亦屬無據,無可採取。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⑴查,本件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5年1月9日晚間,因開出停車格時不慎擦撞到系爭車輛,造成其左前保險桿、左前燈破裂、整流器斷掉,有上開所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且與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位於其左前保桿、左前日行燈及左前方向燈等情相符,此部分修復費用堪屬必要回復原狀之支出,至其餘部分修復費用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原告仍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雖僅提出估價單、完工明細表等件,然估價單、完工明細表所載項目僅係證明有該項維修,惟仍無法證明均為被告所致;是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除兩造所上開不爭執之事項外,其餘部分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經核原告所提賓航賓士中和廠估價單,包括重複修復之「燈座」、「日間行車燈」、「方向燈右」,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店完工明細表所示「輪胎安裝」、「四輪定位」、「輪胎米其林18吋」,富沅汽車修理廠項目「W204B前下」,堪認非被告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如同上述,經核後未稅前修復費用應為84,566元(未稅前零件費用50,280元、塗裝及工資費用34,286元),有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查。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5年1月9日,已使用逾5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028元(即50,280元1/10=5,028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塗裝及工資費用34,286元後,為39,314元(計算式:5,028元+34,286元=39,314元),稅後應為41,280元(計算式:39,314元1.05=41,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無可採取。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李崇豪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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