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EV,115,板簡,1345,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6: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蔡昆霖
- 被告黃莉驊
原始抬頭(逐字)
被 告 黃莉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3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丁敦毅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日,在新北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5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原告遂依其指示前於112年9月5日21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三信帳戶內;後又於同日同時21分、同日同時37分,再匯款49,987元、24,201元至合庫帳戶內;上開合計匯入共124,175元,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原告另受有因此受有124,17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時也是被騙故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各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5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現今金融帳戶除攸關個人財產之使用,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悉應審慎保管名下金融帳戶,不得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且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已可詳知應避免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以免遭不法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此亦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知悉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卻於將本案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作為犯罪計畫之一部,堪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導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之財產權損害。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124,175元,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4,1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李崇豪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