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DEV,115,斗簡,255,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6: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張滿足
- 被告謝世澄之繼承人陳源星之繼承人傅仲宣之繼承人林伯俊之繼承人謝春之繼承人謝傳泰之繼承人許萬泉之繼承人蘇照木之繼承人陳兆楨之繼承人陳主惠陳瑾儀陳秀如陳秀妙林彩鳳之繼承人張文容蔡張真真張成州張國恩張益政張仲哲張黃玉之繼承人陳張志真張輝任張世芬張重太陳張端端張乙朝張正芬張洪雪真之繼承人莊ゆかりリ張于忠張于盛張于福張于吉張于仁林張炤珍劉張絹代張素娥鄭張芳鈴張博欽顏清逢顏清世顏志勲顏志達顏辰玲張清益王苡薇王苡翎王聖凱林瀛洲林素蘭林友蘭林國華許祐豪林忠雄林忠義陳林宝玉吳林紗曹林美玉林鳳珠林源裕林詩淵林詩甯張正和張正廷林正宗林正昌林正旺林光前謝瑞玟林森茂林立林淑慧劉林淑譽廖秀宜林正隆林郁芬黃健彰楊啟佑謝坤銘陳雯璿張清賢張清淋張清泉張清榮張麗華陳秋如鄭大祐鄭裕耀鄭巧幸
原始抬頭(逐字)
被 告 謝世澄之繼承人
陳源星之繼承人
傅仲宣之繼承人
林伯俊之繼承人
謝春之繼承人
謝傳泰之繼承人
許萬泉之繼承人
蘇照木之繼承人
陳兆楨之繼承人
陳主惠 陳瑾儀 陳秀如 陳秀妙
林彩鳳之繼承人
張文容 蔡張真真張成州 張國恩 張益政 張仲哲 張黃玉之繼承人
陳張志真張輝任 張世芬
張重太
陳張端端張乙朝 張正芬
張洪雪真之繼承人
莊ゆかりリ
張于忠 張于盛 張于福 張于吉 張于仁 林張炤珍劉張絹代張素娥 鄭張芳鈴張博欽 顏清逢 顏清世
顏志勲 顏志達 顏辰玲 張清益 王苡薇 王苡翎 王聖凱 林瀛洲 林素蘭 林友蘭
林國華 許祐豪
林忠雄 林忠義 陳林宝玉吳林紗 曹林美玉林鳳珠 林源裕 林詩淵 林詩甯 張正和
張正廷 林正宗 林正昌 林正旺 林光前 謝瑞玟 林森茂 林立 林淑慧 劉林淑譽廖秀宜 林正隆 林郁芬 黃健彰 楊啟佑 謝坤銘 陳雯璿 張清賢 張清淋 張清泉 張清榮 張麗華 陳秋如 鄭大祐
鄭裕耀
鄭巧幸
顏景乙 顏景輝 顏景全之繼承人
顏秀玉
顏瑞廷 顏煒哲 顏幸郎 顏幸茂 顏幸政 林顏秀美顏秀惠 張瑞紋 黃郁文 陳淑惠 張詩英 張美燕 張清錫 顏辰燁 張清倫 崔家瑄 莊清彬 莊正和
莊淑寬
莊淑萍 莊淑玲
王秀錦 江滿淑 江俊憲 江金憲 江沛涵 張王麗玉蔡王麗圓王麗炯
林昭聖 曾金 林志洋 林志映 林靜薇 林昭興 林昭賢 林昭勳 陳澄銘
陳澄燦 陳慧娜
陳慧華 馬林美喜林秀妍 顏劉金蓮顏月女 顏雅惠 顏月貴 顏瑛呈 顏睿儀
顏伯丞 顏伯仰 顏宛稜 顏宜蓁 陳靖捷 陳彥群 顏月緞 顏呂金鳳顏阿桃 顏麥蘭 顏麥鈴 顏麗君 顏麥玉 顏麗瓊 顏文照 林王品 林王霞 王守田 王守忠 謝王鳳珠郭范碧珠范淑媛 謝范碧津許范楚姿范國賢 杜陳玉蘭陳玉霞
陳芳銘 陳玉芬 陳玉燕 陳豔晴 陳沛婕 陳姿妙 陳家進 林清福 陳顏玉花顏敏聰
顏敏裕 顏淑鳳 顏敏思 顏束盆 顏淑織
顏昭烈 顏昭信 顏瑞成 顏相榮 陳保源 陳怡君
陳宜澄 許哲豪 許筑琬 許巧芬 許哲翔之遺產管理人呂信營
林余珊 林明助 吳基旭
賴盈宇 林宥芯 許哲武 張文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世澄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斗補字第445號民事裁定通知原告應於30日內補正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並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上開裁定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分別於115年1月7日、同年2月6日及同年4月8日具狀請求寬延時日,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