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HDV,115,司拍,20,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6: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林嘉凡
- 相對人楊貴雄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嘉凡
相 對 人 楊貴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113年7月12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業經登記在案。未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正本乙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 馬公市 馬公 781-22 27.00 1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門 牌 號 碼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2032 澎湖縣○○市○○段 000000地號 商業用、 鋼筋混凝土加強空心磚造、 2層 一層:21.00 二層:22.95 合計:43.95 1分之1 澎湖縣○○市○○路 0巷0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