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均廢棄。債務人吳沛聰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異議駁回。異議、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吳沛聰負擔。
一、債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金公司)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債務人吳沛聰所有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屏東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715號(下稱367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以系爭土地上有吳沛聰種植之作物,539、540地號土地有吳沛聰如附表所示暫72、73建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合稱暫編建號建物),而追加執行。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第2次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2,590萬元拍定系爭土地、地上作物及暫編建號建物,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屏東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事件履勘現場時,地政人員告知539、540地號土地有水泥磚造庫房建物、鐵皮棚架各一(下合稱庫房及鐵皮棚架),未經執行程序測量。吳沛聰遂以執行法院未將該庫房及鐵皮棚架列入拍賣標的鑑價,係重要拍賣條件錯誤,程序瑕疵重大為由而異議,請求撤銷拍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暫編建號建物之底價,業考量庫房及鐵皮棚架之價值,而以36715號裁定駁回異議。吳沛聰聲明異議,經屏東地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26號裁定)廢棄該36715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㈠吳沛聰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已建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含地面層或頂層加蓋部分為供押不動產之從物),確為本人原始起造所有或具有使用權,願合併提供為貴公司債權之共同擔保品,如遇貴公司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聽任貴公司一併拍賣以抵償債務」等語予農金公司;嗣地政機關測量暫編建號建物,經鑑定系爭土地、地上作物及暫編建號建物之價格,並參考該鑑價結果核定拍賣底價。至庫房及鐵皮棚架,則因債權人於查封時表示:以鑑價方式進行,而不予測量,故執行法院未囑託地政機關對之測量。㈡依吳沛聰稱:伊購入土地時即存在庫房及鐵皮棚架,鐵皮棚架作為擺放器具、或採收水果後免風吹日曬雨淋,磚造庫房則供農務後休息及放置器具使用等語,並有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綜合暫編建號建物、庫房及鐵皮棚架,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簡易地上物;揆其外觀,與吳沛聰所述用途,及前揭切結書所載內容,堪信均屬吳沛聰所有,於設定抵押權前即存在於系爭土地,為輔助農用之地上建物,屬系爭土地之從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於實行抵押權時,應由執行法院一併鑑價而後拍賣。㈢從物如為不動產時,無論在抵押權登記時是否一併登記,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於實行抵押權時,自應將該從物列為拍賣標的物,併予鑑價而後拍賣。執行法院未就庫房及鐵皮棚架予以測量、鑑價一併拍賣,至其就暫編建號建物核定之拍賣底價,雖較鑑定價格稍有提高,僅係取整數,不能認業已考量庫房及鐵皮棚架之價值。是拍賣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因而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本院判斷:㈠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該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自明。由是而論,執行法院對聲請及聲明異議為有無理由裁定時,除應依強制執行法及相關法規,就具體事件所涉內容為認事用法外,並應衡酌債權人實現執行名義利益、債務人有無受不可期待或歸責之附帶損害、利害關係人權益保護等相關情事,考量強制執行目的、執行程序安定與運作效能、論理及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綜觀全盤情狀為適當評價,且檢視結果是否符合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各方權利義務之公平合理,使得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另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異議或抗告程序,亦應依上開標準為判斷基礎。㈡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該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拍賣最低價額、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且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定期再行拍賣,觀諸民法第68條第2項、第862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4款、第82條、第91條規定即明。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2項、第63條、第69條規定,執行法院定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且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㈢庫房及鐵皮棚架均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簡易地上物,屬吳沛聰所有,為輔助農用之從物;執行事件查封時,因債權人提出鑑價不測量之意見,故執行法院未囑託地政機關對之測量,暫編建號建物核定之拍賣底價,確較鑑定價格為高等情,既為原法院所認定。綜合審酌司法事務官於36715號裁定,表明暫編建號建物之底價,業考量庫房及鐵皮棚架之價值;農金公司之執行債權達3,600萬元,暫編建號建物第一拍之底價僅25萬元,而本件執行標的於第二次拍賣程序拍定總價為2,590萬元;執行事件歷經現場查封、鑑價、詢價、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未拍定,而於112年3月21日拍定,吳沛聰就為簡易地上物、且屬從物性質之庫房及鐵皮棚架,至114年間始就未列入拍賣標的鑑價提出異議各節,參互以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可見吳沛聰縱因庫房及鐵皮棚架未經測量後鑑價,可能受有不可期待或歸責之附帶損害,亦遠低於農金公司債權遲延受償、再抗告人因撤銷拍定所受不利益,是僅因執行法院未對庫房及鐵皮棚架實施測量鑑價,即認其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違反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適當與必要原則,且未兼顧再抗告人與債權人之權益。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上揭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屏東地院26號裁定,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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