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人 練子立律師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A0003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A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之。經查:相對人A02因臥床、無法針對問題回應,無法溝通,不具程序能力等情,業據相對人之主責社工陳誼瑄到庭陳明,本院審酌陳誼瑄主責相對人之事務,應能有效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是由其於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陳誼瑄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民國00年00月生)為其母陳美蘭與相對人未婚交往所生,聲請人出生至5歲前均由陳美蘭獨自扶養,嗣因陳美蘭無法忍受相對人對其施暴並以其名義標會借錢,遂果斷離家,聲請人則因其伯父強留而未與陳美蘭一同離去,此後聲請人四處寄宿在相對人手足家中。相對人直至92年下半年,才將聲請人帶至其工作地點員工宿舍共同生活,然相對人不時對聲請人施暴,造成聲請人巨大陰影。相對人嗣於93年間,攜同聲請人搬至他處,然仍未妥善照顧聲請人,除回家頻率甚低外,亦鮮少提供聲請人生活費,聲請人僅得向陳美蘭求援,或由鄰居及麵攤老闆即房東接濟,後因相對人遲未提供聲請人高中學雜費,聲請人僅就讀一學期後,便休學外出工作以求溫飽,並逐步清償先前積欠房東之賒帳餐費及房租。聲請人前於相對人有金錢需求時,亦曾提供現金予相對人,然聲請人現已無力再為協助,又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而獲悉相對人現因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護等情,然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實屬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本件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戶籍謄本、現場照片、聲請人受傷疤痕照片、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聲請人與麵攤老闆即房東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1日桃社工字第1140081973號函在卷可憑,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陳美蘭於本院之證述可稽,經核證人陳美蘭所為證述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且與上揭卷附聲請人與麵攤老闆即房東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就相對人甚少返家、積欠房租、聲請人賒帳餐費及聲請人自高中時起即外出工作等節無牴觸之情,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仍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本件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審酌相對人現因不能維持生活而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在機構,其程序上之地位乃法律規定使然,為期公允,爰裁定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葉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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