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李進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碧雲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體載明本件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提存案號及金額。㈠經查,台端聲請狀主張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為擔保金,現台端欲領回上開擔保金,且經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43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㈡惟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人於供擔保8,19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85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補字第541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愛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8,190元,並非550,000元,且台端亦於110年7月29日,以相對人李碧雲為受擔保利益人提供8,190元提存,並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0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㈢嗣台端於114年12月8日具狀聲請通知相對人李碧雲就本院110存字第50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8,190元行使權利,並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32號審理中,且於114年12月30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㈣綜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則依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32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可知,台端聲請返還之擔保金應為8,190元,並非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550,000元,且受擔保利益人僅為相對人李碧雲,並無相對人李銘家、李明山、李進德,是台端應查明本件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提存案號、金額與相對人後,具狀具體更正說明之。㈤至台端主張曾以李碧雲、李銘家、李明山、李進德為相對人提供擔保55,000元,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後,台端係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60號假處分裁定為李碧雲、李明山、李銘家、李進德供擔保提存,且台端聲請通知相對人李碧雲、李銘家、李明山、李進德就擔保金550,000元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433號裁定駁回,並已於裁定中載明駁回理由,台端應於查明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駁回理由後,另就上開擔保金550,000元依法聲請返還之,附此敘明。
二、承上,若台端查明後並具狀更正本件返還擔保金額為8,190元(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07號),則請一併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若台端仍認請求返還擔保金為550,000元,則無庸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本院將依法審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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