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TDV,115,補,631,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6:4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江宗育
- 被告蔡晴佩
本篇未偵測到「主文/事實/理由」等標題行,以原文單段呈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31號原 告 江宗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陳映臻律師被 告 蔡晴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2,708元,及其中910,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中942,708元,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6月18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69,8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2,594元(計算式:1,852,708元+569,886元=2,422,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10,000元 113年7月1日 115年6月17日 (1+352/365) 8% 143,007元 2 利息 942,708元 112年8月19日 115年6月17日 (2+303/365) 16% 426,879元 小計 569,8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