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一、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訴訟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裁定在卷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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