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DM,115,交簡,1805,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6:4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張良靖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騎乘」,補充為「無照騎乘」;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按:因被告於案發之後、警詢時供稱其對發生經過情形,完全沒有印象,且事發經過實情不記得、不知道,且均亦無所悉;偵查中,更供述係昏迷送醫等情,是充其所及,僅得認係對犯罪行為之事後自白,應無所謂自首之可言,附待敘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因不勝酒力,行進中,發生擦撞路邊停放車輛,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張良靖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翌日經警對之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騎乘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擦撞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二犯酒駕刑案,酒測值甚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099號 被 告 張良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靖於民國115年3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所飲用啤酒3瓶,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53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其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95巷口時,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張良靖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再於翌(25)日1時2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靖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6張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