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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原簡,130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泉雄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泉雄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品牌:美利達,藍色車架)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腳踏車1部(下稱本案腳踏車)」,補述為「腳踏車1台(品牌:美利達,藍色車架,下稱:本案腳踏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多端、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非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品牌:美利達,藍色車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217號
  被   告 黃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6日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人行道,徒手竊取王冠章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部(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王冠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冠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115年7月3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紓萍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M%2C115%2C%E5%8E%9F%E7%B0%A1%2C130%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