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綾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19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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