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於調解方案中指定之原薪資帳戶自調解成立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完整資料,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依該調解紀錄記載,相對人固應於115年8月31日前將新臺幣186,287元轉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惟聲請人未提出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尚無從釋明相對人是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於調解方案中指定之匯款帳戶自調解成立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完整資料(可辨識戶名、帳號,且內頁資料完整、連續不中斷),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舜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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