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林祐全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自行創業,然因遭逢2次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影響,致營業收入大幅減少,而無法支應固定成本支出,債務逐月累積,最後無力繼續經營而結束營業,實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於115年4月7日、115年5月14日雖具狀主張:自112年起迄今,均以房仲業為主要收入來源,惟因工作屬業績性質,收入不穩定,且全台房仲業受政府近2年信用管制及銀行限貸政策影響,中古屋市場成交量明顯下滑,目前實際工作收入大不如前,非如扣繳憑單顯示之數額,又其於113年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094元,亦於115年停止發放(見本院卷第65至66、157頁)等語,並提出112至11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用管制前與管制後的中古屋市場歷年成交量資料等件為證。惟細觀前揭信用管制前與管制後的中古屋市場歷年成交量資料(見本院卷第163頁)所示,既無法從該資料內容查知係何機關(機構)所製作,亦無法得知其針對何時之成交價及平均單位做統計,如此,該資料之可信度,自屬有疑,尚難就聲請人主張其近2年受政府政策影響而工作收入大不如前,非如扣繳憑單顯示之數額乙節,為其有利之斟酌。再參酌聲請人所提出近2年(即113至114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3、114年之年收入分別為73萬0,184元、76萬0,760元,以此換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2,123元【計算式:(73萬0,184元+76萬0,760元)÷24個月=6萬2,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即依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6萬2,123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114年10月2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點所述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6萬2,12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雖有餘額4萬0,823元【計算式:6萬2,123元-2萬1,300元=4萬0,823元】。惟參酌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出每月1期,分156期、年利率3%、期付1萬5,243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8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4月13日具狀提起頭期款40萬元,其餘每月3萬元至全數清償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09頁),以上清償方案合計首期給付為41萬5,243元,其餘各期給付4萬5,243元,顯已逾聲請人上開可供清償之餘額4萬0,823元。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8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王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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