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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審金簡,883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LIK TRIYUWANTO(旺多,印尼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

354、2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005(旺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資料」更正為「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等資料」,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00000000000005(旺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⒋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A03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分別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彌補其等損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16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容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7500元,需扶養照顧父母,有2名未成年子女交由父母幫忙照顧(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現已預定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自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因此取得1萬元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存摺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緝字第235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5 (印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5(中文名:旺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移轉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111年8月間起,以「假交友」方式向A03佯稱不實事項,致A03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以「假驗資借款真詐欺」方式向A04佯稱不實事項,致A04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中午12時9分許,匯款2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A03、A04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0005(中文名:旺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提款卡早已拿去賣掉,該帳戶於110、111年間即已出售,伊已忘記有無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不知悉本案云云。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間起,以「假交友」方式向告訴人A03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以「假驗資借款真詐欺」方式向告訴人A04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中午12時9分許,匯款2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A04提出之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封面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驗資借款真詐欺」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中午12時9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設,告訴人A03、A04分別於上開時間,將30萬元、2萬元及4萬元匯入本案帳戶,30萬元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A03、A04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通報本案帳戶為詐欺犯罪所使用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A000000000000005(中文名:旺多)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告訴人A03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詐騙,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A04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驗資借款真詐欺」方式詐騙,分別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中午12時9分許,匯款2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交易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㈡被告雖稱已忘記有無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然其於偵查中已供稱提款卡早已拿去賣掉,本案帳戶於110、111年間即已出售等語。可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因提款卡遺失、遭竊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外流,而係被告基於自己意思,將提款卡及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實際掌控、使用本案帳戶。被告所稱已忘記具體交付情形,至多僅係對交付時間、對象或方式記憶不清,尚不足據此否定其曾出售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之事實。㈢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信用及資金往來之重要表徵,提款卡及密碼更足以使持有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如無不法目的,並無購買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將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出售予不詳之人,既無從控制該人如何使用帳戶,亦無從確認匯入款項之來源及性質,自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㈣又被告所稱出售帳戶之時間為110、111年間,與本案告訴人於111年間受騙匯款之時間相近,益徵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與被告先前交付、出售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相當關聯。被告於可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情況下,仍將提款卡及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遭用作犯罪工具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㈤至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本案等語,惟幫助犯之成立,並不以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具體成員、詐欺手法、被害人身分或實際匯款時間為必要。被告既主動將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出售予不詳之人,即不得僅因未參與後續詐欺過程,或不知悉個別被害人受騙情形,遽認其主觀上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其所辯,尚不足採。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出售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掌控本案帳戶,嗣該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告訴人A03、A04受騙所匯款項,足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嫌。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致數人受害,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DM%2C115%2C%E5%AF%A9%E9%87%91%E7%B0%A1%2C883%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