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上雖載有被告之姓名,且記載被告均認有不服而提起抗告,然未蓋用被告之印文,亦無被告之簽名、捺印,無從認係由被告親自提起抗告,是本院認係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李鴻維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且並無違背被告意思,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余振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經警方通知後自行到案接受詢問,並無逃亡事實,且所為僅係匯款房租給收取包裹之人李晏羚之房東帳戶,並無使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另李晏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犯嫌並未重大到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度。又原審羈押被告3月期間,僅有進行一次準備程序,未見有何其他調查證據程序,拖延並未調查,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卻使被告有受繼續延長羈押之不利處分,尚非適法。本案查無幕後主嫌「楊總」之真實年籍資料,僅能以金流追查之,比起被告更接近核心之其他金流均付之闕如,被告為證明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尚須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自清,被告並未妨害現存或尚未調查之證據,應難認有何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僅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然否認上開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而被告於本案前有於114年12月、115年1月間多次入出境前往越南、廈門、泰國曼谷等地之情形,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44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熟悉慣常出國之行為模式,其亦供稱有在越南、泰國等地經商及進貨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就本案匯款支付租金及多次出國與陶冠霖合作電子煙事宜之相關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是被告就本案有關及可能有關聯之人間對話紀錄均經其自行刪除未留存,參以本案為跨國性運輸毒品之犯罪,共犯間犯罪分工等重要事項均有待調查證據後加以釐清,被告所為顯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另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且仍否認犯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或勾串證人、共犯,以規避審判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為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甚多淨重達7923.16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依目前審理進程觀之,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三)抗告意旨雖稱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自行到案並無逃亡之事實云云,然被告僅坦承本案客觀事實而否認犯行,是被告確有協助支付李晏羚承租之居所租金,而該居所係供李晏羚或其他共犯依指示領取含有大麻花包裹後共同使用,佐以起訴書卷內其他事證,已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縱李晏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從據此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判斷。且被告係經搜索後自行到案,其犯嫌係先經檢警掌握相關情資而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進而查獲,不足憑此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另原審於裁定羈押被告後,業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函查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案相關之旅客資料,並於115年7月6日進行準備程序,於被告羈押期間確有實質進行本案之調查,辯護意旨辯稱原審拖延並未調查云云,並無可採。至抗告意旨辯稱被告並未妨害調查,難認有何延長羈押之必要性云云,然運輸毒品行為對國人健康及國內治安構成重大危害,是依上述比例原則權衡後,實難期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是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並未消滅,為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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