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M,115,抗,2291,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0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王克琴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仕敏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本件抗告人王克琴所據以聲請發還之犯罪所得係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經拍賣後之剩餘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610萬7,987元(下稱本案剩餘分配金額),惟因聲請意旨已陳明該筆分配價金因陳毓芳對抗告人提起民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該筆分配價金應由陳毓芳受領,致未能發還抗告人,是該筆分配價金既係因另案民事訴訟爭訟中,而未能由抗告人受領,自非原審法院得逕行諭知發還。此外,因本案訴訟尚未判決,上開分配價金是否與被告林仕敏等人所涉犯罪事實相關聯、可否為本案證據或犯罪所得等沒收之物等情,均待判決確定,尚不能排除或確認與本案之關聯性,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原審法院認在本案訴訟判決前,尚無逕予發還該筆分配價金之必要,是本件抗告人所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仕敏將對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用以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之借名登記於陳毓芳名下,嗣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拍賣後,尚有610萬7,987元之本案剩餘分配金額,此即為被告林仕敏之犯罪所得,並為陳毓芳所協助寄藏之贓款。而因被告前已於偵查、本案訴訟審理及另案民事訴訟中均表示本案剩餘分配金額應由抗告人受領,而又無其他第三人對此部分款項主張權利,自應優先發還抗告人。此外,本案訴訟已於民國115年8月24日宣判,是已無原裁定所稱關聯性尚待確認之疑慮,況本無待案件終結即得發還扣押物。是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請撤銷原裁定並將本案剩餘分配金額發還抗告人等語。
三、按扣押處分係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對其暫時占有之強制處分,若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扣押物之發還,性質上係扣押處分之撤銷,以恢復扣押前之原狀,並非在確定扣押物實體上權利之歸屬,除係扣押「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因係行為人破壞被害人之持有狀態而直接取得,不生權利關係之變動,應逕行發還予被害人之外,其發還對象應指扣押標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而上述得先行發還被害人之「贓物」,係指犯財產罪所直接取得之財物本體,包括動產(含表彰權利之文書)及不動產,並不含物以外之財產利益。至於因贓物變得之財物(準贓物),倘已發生權利關係之變動,涉及對第三人(如買受贓物者)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不能依上述規定逕行發還予被害人。此時被害人仍需另循民事救濟途徑主張權利,尚難僅憑發還扣押物之規定而回復其損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審理中(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陳毓芳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保全沒收而聲請扣押,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6號裁定准予。嗣附表所示不動產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聲請拍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8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13年9月11日拍定,後於113年12月13日執行分配。抗告人原經登記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並以債權人身分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然因陳毓芳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認定陳毓芳與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應將該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且就就上開分配表上抗告人之抵押權債權應予剔除,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是抗告人無從依原設定抵押之債權據以分配賣得價金。至原刑事扣押之效力,則自動移轉至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後之餘額610萬7,987元即本案剩餘分配金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852號案卷查核無訛。㈡核之卷內資料,依抗告人所主張,其係先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仕敏,林仕敏再以之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嗣附表所示不動產又經拍賣,則自其形式上觀察,縱令抗告人主張屬實,本案剩餘分配金額亦係由犯罪取得財物本體所變得,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贓物」。而抗告人經上開民事訴訟認定其與陳毓芳間不存在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此部分已如前述。又本案訴訟經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多達63人,且就該筆款項亦有其餘被害人主張應由所有被害人共同分配等情,復有原審判決及審判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第99至147頁)。從而,縱認抗告人為本案訴訟之被害人,然因扣押物並非贓物,並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且抗告人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及第31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發還本案扣押物即本案剩餘分配金額。 ㈢況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無於「審判中」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而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方由檢察官執行發還全體被害人,是上開扣押財產既係為保全被告林仕敏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且本案訴訟之判決亦尚未確定,自不得將本案剩餘分配金額逕予發還特定被害人。 ㈣是原裁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與本裁定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1096.97 7139/100000 ○○市 ○○區 ○○ ○ 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669 ○○市○○區○○段○○段00地號 ○○市○○區○○路000號0樓 總面積 附屬建物 面積 全部 179.74 15.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