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M,115,聲,2519,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0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謝安妮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安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安妮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至4款(原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7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11月3日至9日、111年11月29日」),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犯行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5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年1月為上限),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5年3月,暨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之總合(即不得逾有期徒刑8年2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6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同犯以強暴買賣人口未遂罪,上開各該罪名及侵害法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所犯、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受刑人從一開始的提供帳戶,到收取他人帳戶交付詐欺集團,甚至剝奪其幼時玩伴行動自由而強命其申辦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更於幼時玩伴逃離後再度強行抓回後而欲將其送至大陸地區強摘器官,可見受刑人為求詐欺集團利益,所為之犯行屢屢加重,本院參以其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宣告刑尚有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謝安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