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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聲,2536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筱姍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翁筱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一)聲請人即被告翁筱姍(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56號論罪科刑(見本院原上訴字卷第7至27頁,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以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5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原上訴字卷第393至398頁)。(二)關於如附表所示扣案物(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63號卷第40頁),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且原審法院於理由中已敘明無證據證明有於本案中使用,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等旨,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原上訴字卷第12頁)。參以聲請人於上訴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而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原上訴字卷第177、248頁),足見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沒收部分。(三)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警方於114年11月18日在聲請人住處(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之00)查扣(見同上偵卷第38至39頁),併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會從當天收到的款項中抽走我應領的部分,餘款交給上手派來的人;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現金是我個人工作所得,與詐欺收水無關;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平板電腦是我個人所有,我只有用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沒有使用平板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頁背面、第10頁正、背面、第121頁背面),核與上開查扣時地之在場人即聲請人胞兄翁佳瑋所陳:上開扣案現金是聲請人所有,不是我的錢等語相符(見本院聲字卷第23頁)。又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聲請人於115年2月11日繳交原審法院(見本院原上訴字卷第55頁),嗣經原審法院就該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諭知沒收在案(見本院原上訴字卷第7、12頁),益徵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與本案犯罪所得無涉。(四)綜上,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原審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之物,沒收部分復不在聲請人上訴範圍內。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該等物品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新臺幣1,000元紙鈔52張 翁筱姍 2 iPad平板電腦1部 翁筱姍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2C115%2C%E8%81%B2%2C2536%2C2026090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