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裁定廢棄。
一、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以:原告張黃足妹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就系爭事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該合意停止訴訟之期間應於115年3月3日屆滿,雖張黃足妹於114年12月26日死亡,惟因其於系爭事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其繼承人即抗告人、張明桂已分別於115年1月16日、同年2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惟均未於115年3月3日前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系爭事件已視為撤回,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8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當事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向受訴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屬聲明由其續行訴訟之訴訟行為,倘無同意該合意停止訴訟之表示,應認已經續行訴訟,不能視為撤回其訴。
三、經查,張黃足妹與相對人於114年11月4日就系爭事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原法院卷第265頁),嗣因張黃足妹於同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抗告人、張明桂,分別於115年1月16日、同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法院卷第309、317頁),且均無同意該合意停止訴訟之表示,依上二說明,應認抗告人、張明桂於合意停止時起4個月內,已為續行訴訟之行為。原法院不查,遽謂抗告人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內續行訴訟,系爭事件已視為撤回,而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斷,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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