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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上,249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薰隆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政煒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被 上訴 人 呂宏達 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⒈被上訴人劉政煒(下逕稱其姓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3萬3,681元本息;⒉劉政煒與被上訴人呂宏達(下逕稱其姓名,與劉政煒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9萬6,717元本息;⒊蔡維聰與呂宏達應連帶給付38萬1,500元本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劉政煒應給付上訴人543萬3,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6,638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劉政煒給付金額由543萬3,681元減縮為509萬9,182元(見本院卷四第491、549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政煒於任職伊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管理伊財務之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3月23日遭除名為止期間:㈠未經理事會或會員大會之同意,擅自挪用伊已收取未入帳資金167萬1,000元,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設立健喬健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喬公司)自行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察覺後僅返還74萬3,128元,尚有92萬7,872元未歸還。此部分劉政煒已於108年3月23日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108年會員大會)自承程序上沒有先跟大家討論就決定是我的疏失等語,該次會員大會並作成不同意劉政煒挪用上訴人資源成立公司及將劉政煒除名之決議。是縱劉政煒非屬故意侵權,亦具有過失。㈡伊章程第20條明確記載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至於權利金則係課程設計者始能領取,當時之秘書長黃薰隆無權限可自為決定,詎劉政煒並未設計健身或樂齡課程,竟從健身認證活動收入抽取10%權利金、自樂齡認證活動收入抽取20%權利金作為其營運管理協會之對價。此部分劉政煒共計領取權利金223萬5,955元。㈢劉政煒管帳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12月底共計舉辦227場次認證活動,竟有119場活動帳務虛報支出(含呂宏達領取之權利金)193萬5,355元。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乃伊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開設之基金專戶,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基金專戶非經理事會通過不得動支,劉政煒竟擅自指示呂宏達自帳戶提領12萬6,638元,其2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劉政煒給付509萬9,182元本息(92萬7,872元+223萬5,955元+193萬5,355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6,638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縮減請求金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如「壹、程序方面」所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劉政煒部分:㈠伊以上訴人資金成立健喬公司,規劃代上訴人媒合教練職缺、販售健身DVD等營利行為,業經當時理事長楊欽城同意,並指示幹事部人員草擬策略聯盟協議書,將健喬公司利潤90%回捐上訴人,且資金亦確實用於設立公司、租用辦公室、註冊商標、架設網站及向上訴人購買DVD等正當用途,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㈡黃薰隆警詢時已陳明其創會10年後,因協會收入穩定開始領取工作執行收入,係以活動收入抽成約20%等語;伊領取健身認證活動收入10%,乃黃薰隆將其領取之20%工作執行收入移轉其中10%予伊,作為伊接手黃薰隆處理上訴人日常營運之獎金;至於伊領取樂齡認證活動收入抽成20%則基於伊設計該課程而來,上訴人雖否認伊設計樂齡課程,卻無法說明該課程究係何人設計?此部分係依照上訴人之慣例,並經當時之秘書長黃薰隆同意而領取,自未侵害上訴人權益。㈢上訴人提出所謂不合理單據,主張伊藉由舉辦活動虛報支出云云,惟上訴人為減免賦稅,本即有收集發票收據列為支出報稅之慣習,上訴人並未舉證確有交付發票收據所示款項予伊,請求伊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㈣系爭郵局帳戶為黃薰隆任職秘書長期間所開設,僅作為販售健身DVD收款之用,嗣因理事長楊欽城同意設立健喬公司,伊預備將上訴人販售DVD業務移轉至健喬公司以免上訴人申報營業稅之累,始指示呂宏達將系爭郵局帳戶內所有款項領出,放入小金庫作為上訴人營運日常業務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呂宏達部分:伊不處理上訴人財務,系爭郵局帳戶內12萬6,638元乃伊依劉政煒指示提領後交付予劉政瑋放入小金庫供上訴人營運日常業務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80至48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劉政煒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管理上訴人財務與帳務;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擔任理事長、同年11月9日至108年3月23日止擔任常務理事。呂宏達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擔任秘書長,107年9月18日起至108年3月23日止擔任副秘書長。2人均於108年3月23日經上訴人108年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8頁內政部回函、原審卷一第68頁會員大會會議記錄)。㈡劉政煒於107年5月25日設立健喬公司,於同年5月9日、11日、18日分別存款5,000元、100萬元、1元至健喬公司於第一銀行松江分行(下稱一銀)開立之存款帳戶,其後陸續小額提款,於108年2月13日提領53萬1,700元,健喬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見本院卷三第223頁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二第301至309頁一銀存款交易明細表)。㈢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召集之108年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劉政煒表示:「世界健身房活動未開收據這情況是從105年11月19日就開始至107年9月22日,而關於公司成立,因為是從我開始接管協會106年4月底的時候黃薰隆離職時,那這個過程當中我們世界健身房的活動還是有認證但未開收據,我有統計我的任期內參加人數是1114人,總共的金額大約是1,671,000,那這個費用要怎麼拿來作運用…,而所有未開收據的經費扣除人事成本都用在這個成立公司的資金而且都有所有的單據紀錄」等語。劉政煒於108年3月27日移交現金74萬3,128元予上訴人秘書長李毅涵,差額為92萬7,872元(見原審卷一第67頁會議紀錄、第74至76頁移交清單及結算明細、本院卷三第367至381頁移交信封、光碟及照片)。㈣上訴人舉辦之世界健身專班認證活動除107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短暫記錄收支外,其餘「收入」均未入帳,「支出」之領據、發票、車票等則於總表樂齡及健身認證活動中報銷入帳。總表活動之「收入」及「支出」均有計入上證

3、4帳簿及上證9損益表。依領據及報銷發票、車票等記載「支出」包括以下款項(見原審卷三第15至1255頁各場次彙整總表、損益表、信封封面及憑證、原審卷一第48-1頁至54頁、本院卷四第5頁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及回函、本院卷二第227至248頁帳簿、本院卷四第231至242頁、353至359頁損益表):

1.劉政煒領取原審判決附表1-2其中188萬7,355元權利金,及原審判決附表1-3所示34萬8,600元權利金,合計223萬5,955元(【總表C欄、見C122、C136】、見原審卷一第84至110頁、原審卷三第15至1255頁領據)。

2.原審判決附表1-2其中非劉政煒領取之款項金額合計為225萬8,656元【總表E欄、見E122】。⑴上訴人主張劉政煒浮報金額(包括呂宏達領取之權利金)193萬5,355元【總表F欄、見F122】。⑵上訴人主張劉政煒以世界健身專班認證活動支出充列樂齡及健身認證活動支出32萬3,301元【總表G欄、見G122,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不在請求範圍】。㈤呂宏達於107年1月30日提領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存款12萬6,638元交予劉政煒(見原審卷一第116、118頁帳戶收支詳情單、帳戶對帳單明細)。㈥上訴人理事李杰清、劉定國前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薰隆等人提起背信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00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07號部分發回、部分駁回再議,發回部分(不爭執事項㈣)由北檢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以再議不合法駁回);駁回再議部分(不爭執事項㈡㈢㈤)經上訴人對之聲請交付審判,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13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30頁、卷五第321至334頁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547至552頁處分書、本院卷三第509至527頁刑事裁定、第255至260頁不起訴處分書)。

四、本院之判斷:㈠劉政煒在其任內辦理世界健身專班認證活動收入成立健喬公司,上訴人請求返還92萬7,872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劉政煒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管理伊財務與帳務,擅自以世界健身專班認證活動收入167萬1,000元成立健喬公司,於108年會員大會遭除名時僅移交返還74萬3,128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劉政煒給付差額92萬7,872元(167萬1,000元-74萬3,128元)。劉政煒不爭執以世界健身專班認證活動收入167萬1000元成立健喬公司(參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惟抗辯成立公司係規劃代上訴人媒合教練職缺、販售健身DVD等營利行為,業經當時理事長楊欽城同意,伊並指示幹事部人員草擬策略聯盟協議書,將健喬公司利潤90%回捐上訴人,資金確實用於設立公司相關花費,並未越權或受有利益,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

2.查劉政煒於107年農曆年前與幹事部成員提及協會不能從事販售DVD、媒合教練職缺等營利行為,故欲設立公司負責人力派遣、教練職缺媒合、販售DVD等業務,並曾請幹事部同仁一起討論公司命名,及請李毅涵處理架設公司網站、請楊勝文申請商標等情,核與楊勝文、李毅涵、呂宏達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14頁刑事裁定、本院卷四第341至342、409至410頁李毅涵偵訊筆錄、第429頁楊勝文偵訊筆錄)。劉政煒抗辯設立健喬公司前已徵得當時理事長楊欽城之同意,亦與楊欽城偵查中證述:當時劉政煒的規劃是健喬公司的盈餘扣掉成本後百分之10留在公司裡營運用,百分之90以捐贈方式給協會,後來因為黃薰隆他們提出質疑,所以健喬公司從來沒有營運過,這家公司是有提出規劃並經過同意才成立,我是第5任的理事長,在前4任對於協會的用錢額度要經過什麼的授權流程,其實都沒有規則,在我的任內都是理事長、秘書長、幹事長大家一起討論決定後才會做協會的會務運作…,健喬公司成立前是有經過我們3個討論的,而且劉政煒說他在跟我討論前,他跟內部其他人也有討論過,覺得可行才跟我提等語一致(見本院卷四第408至409頁)。更與上訴人創始人即將會務交予劉政煒管理之黃薰隆偵查中所稱:當時只有我1人在運作協會的會務,所以很多事都是我決定,主要是秘書長、副秘書長及幹事部討論,我會跟副秘書長及幹事部的人討論,我擔任秘書長期間會跟理事長報告或討論,通常都是大家在辦公室討論,討論後就會去做等語互核一致(本院卷四第412頁)。此外,劉政煒所擬定上訴人與健喬公司間之策略聯盟協議書第7、16條亦約定:上訴人負責培訓專業運動指導員而由健喬公司代為媒合,提升指導員之就業率及派遣指導專業服務,並約定健喬公司扣除必要費用及10%預備金外,其餘全數受益以贊助或捐贈方式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四第155、157頁)。足見劉政煒未刻意向幹事部成員、理事長隱瞞成立健喬公司,所稱開設健喬公司係規劃媒合教練職缺、販售健身DVD等營利行為,並回饋予上訴人等情,誠屬可信。

3.上訴人固以伊向來有販賣健身DVD,非不得從事營利行為,質疑劉政煒設立健喬公司之動機,並提出往年販賣DVD之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83至428頁)。惟查,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設立登記為法人前(見原審卷一第41頁),係人民團體法規範之公益性社會團體,內政部頒布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6條第1項第2款確實規定申請設立社會團體如非以公益為設立目的則不應許可,第7條第1、4款規定團體收入之一部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任務項目有營利事業項目之情事,應認為非以營利為目的。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內政部獲悉上訴人為公益性社會團體期間,雖得從事媒合教練職缺、販售健身DVD等與章程宗旨相符涉有收入之業務,惟應依「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0條規定報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准後依法令辦理(見本院卷四第83至84頁)。又上訴人向來從事之販售健身DVD、研習認證活動《即世界健身專班認證活動、樂齡及健身認證活動》收入分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所得」、「銷售勞務所得」,於扣除從事公益之虧損後仍應課稅,亦有上開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見本院卷四第10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覆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

64、195至196、245頁)。惟在本院向內政部、國稅局函詢查明前,即使曾為上訴人報稅多年之彭莉麗亦自承不清楚稅法規定(見本院卷四第97頁),並將上訴人舉辦認證活動之研習認證費收入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誤勾選「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4條規定,且無依該標準第3條規定應課徵所得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本期免納所得稅」之選項,此有其製作之歷年損益表、臺北國稅局檢送之稅額計算表可相互比對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9至205、231至242及353至359、245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函查結果到院前亦曾誤認主張研習認證活動收入並非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所規定之勞務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7頁)。綜上事證可知公益性社會團體得否從事涉有收入之行為及其範圍標準,暨應否及如何報繳稅捐,確非一般人所熟悉之常識,劉政煒抗辯不知公益性社會團體相關法令,誤認上訴人不得從事販賣健身DVD、媒合教練職缺,堪可採信(見本院卷四第225、276頁)。另參證人彭莉麗偵查中證述:一開始劉政煒跟我說想要成立公司…,有一次閒聊,他才說要幫教練增加收入來源,但協會不能以營利為目的,我跟他說因為消費者來消費需要開立發票,所以如果是這樣的話,成立一間公司也沒有說不行,因為不能把教練收入跟協會收入作混淆…,因為他要成立公司,所以我跟他說既然這樣,販售DVD的業務也挪到公司來處理…,協會收入單純化,協會名下沒有DVD存貨商品,就沒有販售商品項目,去國稅局把統一發票購買證的部分取消,這樣就不用報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9頁),由此更徵劉政煒成立健喬公司係為避免上訴人從事營利行為恐有觸法疑慮,上訴人質疑劉政煒成立健喬公司有侵吞其所有款項之動機,尚非可採。

4.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劉政煒抗辯成立健喬公司之相關費用,包括租用辦公室、申辦銀行帳戶與憑證、架設網站與申請商標、辦理公司登記,以及向上訴人購買健身DVD花費合計61萬2,352元,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與公司成立目的相符之租金發票、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書暨手續費收據、網路憑證費及購買DVD轉帳傳票與發票、產品租賃契約書及報價單、網站租賃轉帳傳票及發票、商標註冊、記帳費及代辦費轉帳傳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83至537頁)。其另抗辯辦理世界健身專班認證活動收入167萬1,000元扣除以25%至30%比例計算之成本45萬6,600元及存入健喬公司一銀帳戶之100萬5,001元,再加計小金庫現金20萬9,399元,以及108年2月13日自健喬公司一銀帳戶取出之53萬1,705元、其不復記憶之2,024元後,已將所餘74萬3,128元全數返還上訴人,並提出移交時之結算明細為佐(見原審卷一第76頁)。本院審酌劉政煒主張活動成本占收入25%至30%未逾總表活動編號1至2、4至8、16、21、28、35、38、61、99、118認證活動成本占收入28%至84%不等之比例(其餘編號因上訴人主張劉政煒有浮報成本情形故不列入參考),可見並未高估,上訴人主張之167萬1,000元活動收入扣除活動成本45萬6,600元、成立健喬公司之61萬2,352元(參附件),餘額為60萬2,048元(167萬1000元-45萬6600元-61萬2,352元),此金額小於劉政煒被除名時移交返還之74萬3,128元(參不爭執事項㈢),足證劉政煒抗辯167萬1,000元扣除活動成本及成立健喬公司之開支後已全數返還予上訴人,並未獲有利益,可信為真,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92萬7,872元。

5.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上訴人章程第17條規定「理事會置常務理事3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見原審卷一第44頁),劉政煒成立健喬公司規劃從事媒合教練職缺、販售健身DVD業務,並將公司營收扣除必要費用及10%預備金外,全數以贊助或捐贈方式給付予上訴人,係事前與幹事部成員及理事長楊欽城討論(包括以自有資金或上訴人資金成立公司)、徵詢記帳士彭莉麗意見,且獲綜理督導會務之理事長楊欽城應允始著手進行,其動機目的並無不法,復經上訴人提告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㈥),縱認上開成立公司花費之61萬2,352元因上訴人內部成員經營理念不同,召集108年會員大會予以否決(見原審卷一第68頁),致未能達成劉政煒以健喬公司營收回饋上訴人之目標,惟究難謂劉政煒此舉係侵權行為,或認其所為與61萬2,352元花費有損害因果關係,甚或倒果為因謂劉政煒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損害。再查,劉政煒106年5月1日接手上訴人會務前,上訴人長年未將世界健身專班認證活動收入登帳,直接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供各種機動使用;上訴人提出之上證3、4帳簿及上證9損益表除107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應理事長楊欽城要求曾短暫記錄2個月之收支外,俱未登載世界健身專班認證活動收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㈣,彼等稱之為「小金庫」),並經創會以來長年掌管上訴人會務與財務之黃薰隆偵查中證述:我交接給劉政煒時,是跟他說這些現金放在協會裡,如果有需要或急需時就可以用,或者活動有需要時也可以不用一直跑銀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07頁)。楊欽城亦證述:協會沒有規定哪些事項必須提到理監事會議討論後才可進行,我上任理事長後曾經想要制定規則,但理事會沒有成案…,我是第5任的理事長,在前4任對於協會的用錢額度要經過什麼的授權流程,其實都沒有規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7頁、本院卷四第409頁)。可見上訴人並未就認證活動收入之運用訂定授權層級規則,更未建立正確流程準則處理會計帳務(詳下述),而係依黃薰隆建立之慣習,由實際營運管理會務之人與幹事部工作人員討論後決行資金之運用,無庸交理事會或會員大會議決,劉政煒為拓展會務及上訴人與會員之利益,依多年來慣習、與幹事部人員討論、經理事長同意後以小金庫資金成立健喬公司,仍難認係越權或侵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劉政煒給付92萬7,872元,非有理由。㈡呂宏達提領系爭郵局帳戶12萬6,638元交予劉政煒,上訴人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12萬6,638元部分:

1.查呂宏達於107年1月30日自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2萬6,638元交予劉政煒,為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郵局帳戶為伊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開設之基金專戶,依同條第2項規定非經理事會通過不得動支云云。惟系爭帳戶自101年2月23日開戶以來,僅有小額代收貨款存款之收入,除103年9月3日曾以提款單提領15萬元及107年1月30日提領12萬6,638元外,別無其他存提紀錄;證人黃薰隆並證稱法規雖然規定要提撥基金,但實際上並不會提撥款項到郵局帳戶內,因為這些收入是下一年的活動要使用的,當時協會有賣DVD,如果是匯款的話就直接匯款到這個帳戶等語;且系爭郵局帳戶餘額於104年12月31日為7萬4,619元,然上訴人於104年度之基金收支表中記載當年度提撥基金20萬元、累計金額38萬5,483元,並不相符,難認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係上訴人依法提撥不得擅自動用之基金,上情均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五第331頁),足證上訴人指稱系爭郵局帳戶為其依法提撥基金之專戶,未經理事會同意不得動支,應非事實,反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郵局帳戶係上訴人販賣DVD收款所用,信而有徵。

2.劉政煒抗辯其徵得理事長楊欽城同意設立健喬公司,並預備將上訴人販售DVD之業務移轉至健喬公司以免除上訴人申報此部分營業稅之累,核與楊欽城、彭莉麗前開證述內容及呂宏達偵訊時之陳述相合(見本院卷四第597頁),劉政煒抗辯上訴人日常均使用一銀帳戶,已無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必要,故要求呂宏達將帳戶內小額餘款領出併存放於抽屜小金庫,當屬可信。又劉政煒遭除名時移交予上訴人之現金74萬3,128元,逾前述世界健身專班認證活動收入167萬1,000元扣除活動成本45萬6,600元、成立健喬公司花費61萬2,352元後之餘款為60萬2,048元,二者差額為14萬1,080元(74萬3,128元-60萬2,048元),此節亦可對應劉政煒抗辯將系爭郵局帳戶內12萬6,638元存放於抽屜小金庫,已一併返還予上訴人屬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萬6,638元,非有理由。㈢劉政煒領取總表C欄所示活動權利金223萬5,955元部分:

1.劉政煒領取總表C欄所示樂齡認證活動收入20%、健身認證活動收入10%之金額,有兩造互核在卷之權利金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7至279頁),其中雖有少數場次比例非20%或10%,此係因將世界健身專班認證活動之講師費混入領取,或者由劉政煒提出發票以減省個人所得稅,例如應領及實領6,000元講師費,提供1,000元發票,由上訴人開立5,000元領據,此節業據證人楊勝文、陳信宏、李毅涵結證一致(見本院卷三第334、341至342、350頁),惟大致可以對應劉政煒就樂齡、健身認證活動收入分別領取其中20%、10%金額之事實。又劉政煒、黃薰隆均有領取活動收入10%或20%金額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主張黃薰隆係課程設計者故可領取云云。經查,黃薰隆於108年1月7日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之初在警詢時原稱:我任職秘書長工作範圍,在創會開始為建立協會制度、推廣協會會務(包括拍攝健身影片與發行光碟)、研發各類健身課程、辦理指導員專業認證、受公私單位邀約從事教學與訓練,秘書長之前並無薪資,都是靠本身授課的收入,創會10年後,因協會收入穩定,才開始領取「工作執行收入」,部分活動收入抽取約20%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2頁);其後108年10月15日偵訊始改稱若有辦活動之後,原本設計這課程的人會給他報酬,通常是給所有報名費的1至2成,因為協會創立以來是我在負責,我的方式就是這樣,我也跟劉政煒講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8頁)。111年3月15日黃薰隆又稱106年4月30日之前我有領每場活動2成權利金的事情劉政煒知道,他沒有不同意,因為他知道我擔任秘書長沒有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0頁),似見領取活動收入1至2成金額與營運管理上訴人會務之薪資係有關聯。審酌卷附制式領據僅有演出、講師、助教、企畫、執行費項目可以勾選,並無設計費項目(見原審卷三第15至1255頁),而劉政煒領取上訴人所謂10%或20%權利金係在領據上勾選企畫項目(如原審卷三第29、33、37、57頁等),與其抗辯領取該等款項係接手黃薰隆實際營運管理上訴人會務,綜理企劃各該活動之薪酬奬金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21頁);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後檢察官亦認黃薰隆於106年4月30日前雖擔任無給職之秘書長,然實質上領有活動權利金作為薪資補貼,而劉政煒雖擔任無給職之理事長,然於106年5月間起既有實質管領上訴人會務及帳務,實質上亦係擔任相當於秘書長之職務,是其所稱因負責營運而可領取活動報名費的權利金,乃係依循前例所為(見本院卷三第258頁),堪認劉政煒所辯並非無稽。又劉政煒雖自108年起未實際管理上訴人帳務(參不爭執事項㈠),惟其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3月23日被除名前仍管理營運上訴人會務,所領取樂齡、健身認證活動收入其中20%、10%之金額係提供勞務之對價,難認獲有不當利益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亦不該當處理委任事務致委任人受損害,上訴人請求劉政煒返還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

2.上訴人雖主張伊章程第20條明確記載理監事為無給職,權利金則係課程設計者始能領取,劉政煒並未設計課程,抽取權利金作為其營運管理協會之對價違反章程規定,應予返還云云。查上訴人章程第20條固規定「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惟第22條亦規定「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第16條第4款並規定理事會有聘免工作人員之職權(見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可見為上訴人處理會務之秘書長或工作人員,如實際上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實無不能收取薪酬對價之理。此由上訴人現任理事長黃薰隆於106年4月30日前實際營運管理上訴人會務以領取活動權利金作為薪資補貼,以及108年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被上訴人2人同時,決議通過「協會必須支付過去創會以來前10年間虧欠黃薰隆的薪資(分期支付)」(見原審卷一第69頁),益證實際管理上訴人會務辦理執行認證活動之人可領取工作對價,上訴人援引章程關於理事係無給職之規定,主張劉政煒無權領取其所謂之權利金,難謂平允而不可採。㈣劉政煒辦理認證活動虛報支出193萬5,355元部分:查總表E122欄所示225萬8656元,包括F122欄193萬5,355元、G122欄32萬3,301元,後者經上訴人確認為世界健身專班認證活動支出混入總表樂齡、健身認證活動報支,而減縮未予請求,前者即為上訴人主張劉政煒辦理認證活動虛報支出,此金額尚可區分為⒈H122欄呂宏達領取權利金21萬6,324元、⒉J122欄以500元或1,000元加油發票報支7,000元、⒊K122欄非屬前二者之報支單據171萬2,031元。茲分述如下:

1.呂宏達領取權利金21萬6324元部分:查參與辦理總表活動之幹事部人員陳信宏、楊勝文、李毅涵等人均曾領取每場次收入1%或2%金額,卷附領據上簽名均為其等簽名,此業經檢察官查明確認(見原審卷五第325頁),並經楊勝文、陳信宏於本院作證時再次確認(見本院卷三第336至337、340至341頁),證人楊勝文並證述黃薰隆離開前有說每次C級健身課程報名費我可以拿2%,我的認知是這種活動是由我承辦,當時我是活動組組長,所以我可以拿2%;我領取者係辦理活動之績效奬金非權利金(見本院卷四第431頁、卷三第337頁),證人陳信宏則證述領過績效獎金,沒有領過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頁),核與呂宏達偵查中陳述106年9月、10月楊欽城上任後,幹事部的每位職員就每場活動可以領1%到2%的奬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48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剔除呂宏達以外之人領取之權利金,未見差別處理之合理基礎,惟其等領取款項之性質係幹事部工作人員辦理活動之奬金堪可認定。又上訴人章程第16條第4款固規定理事會有聘免工作人員之職權,惟未規定其薪資待遇、奬金給予亦應經理事會議決決定(見原審卷一第44頁)。上訴人長年來之慣例既由實際管理會務之人(不論是否掛名秘書長)在理事長之督導下決行會務,理事會如關切秘書長、工作人員之薪資奬金自可主動查詢或建立規則,其未為之而授權劉政煒管理會務,劉政煒給予執行活動之幹事部人員奬金作為激勵,自不得謂係越權行為或損害上訴人權利。呂宏達領取1%或2%權利金(少數場次比例非1%或2%,應係將世界健身認證活動領取之講師費混入領取或提供發票減免個人所得稅),既係劉政煒發給幹事部工作人員奬金,自難謂劉政煒獲有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亦不該當處理委任事務致委任人受損害,上訴人請求劉政煒返還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

2.500元或1,000元加油發票共計7,000元部分:證人楊勝文、陳信宏、李毅涵均證述劉政煒有向其等表達可提供500或1,000元加油發票抵扣講師費、助教費以減少其等個人應納所得稅(如應領及實領6,000元,提供1,000元發票,由上訴人開立5,000元領據),其等亦曾經提供加油發票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三第334至335、341至342、350頁)。此舉固有違稅法規定,惟上訴人既未溢付加油發票金額受有損失或舉證劉政煒獲取此7,000元之利益,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劉政煒給付此部分金額,仍難准許。

3.上訴人主張劉政煒虛報其餘支出171萬2,031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劉政煒辦理總表認證活動虛報支出193萬5,355元,係以各場次活動支出內有與該場次活動日期、地點不符之單據或發票為據;對此劉政煒辯稱係為減免稅賦將收集之發票收據充作總表認證活動之支出成本費用,並未將單據所示款項據為己有等語置辯。查上訴人自黃薰隆創會管理帳務以來,即有將世界健身專班認證活動支出單據混雜在其他認證活動報列支出,以圖減少應繳所得稅之情形,此乃上訴人減縮不請求G122欄32萬3,301元之源由。雖為上訴人報稅之彭莉麗將舉辦認證活動研習認證費收入誤報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且誤勾選「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4條規定,且無依該標準第3條規定應課徵所得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本期免納所得稅」,惟因國稅局未予抽查,故多年來均未更正核定(見本院卷四第245頁),惟依彭莉麗之證詞及其製作之損益表、台北國稅局檢送之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四第99、231至242及353至259、199至205頁),可知上訴人仍有以記載協會統一編號之發票扣抵收入據以減少收入及被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需求,上訴人所指與該場次活動日期、地點不符之單據或發票雖非世界健身專班認證活動之支出,惟同樣有抵扣收入減免稅賦之可能。⑵又上訴人歷年來記帳方式乃將每場樂齡、健身認證活動支出憑證以一只信封裝置後,在封面記載活動收入金額(報名費)、活動支出金額(講師費等領據、交通費、餐費等憑證),交由彭莉麗核對後據以製作損益表,2個月彙整1次據以申報營業稅,此經彭莉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5至96頁)。兩造均不爭執原證46至48活動信封、上證3、4帳簿、上證9損益表均僅記錄總表樂齡、健身認證活動收支,並混有世界健身專班認證活動支出(依兩造整理核對之總表可知信封版、帳簿版、損益表版收支金額大致相符,僅少部分有微幅誤差),至於世界健身專班認證活動之收入除於107年短暫記錄2個月外,自91年創會以來,均未登帳,此有劉政煒管理帳務前由黃薰隆記錄之帳本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41至459頁),導致上訴人之收支帳目無從與現金存款查對更正或糾錯。上訴人並自承總表認證活動報名費收入係由學員分別匯入其一銀帳戶,非於每場活動結束後將收支結餘存入一銀帳戶,故總表收支無從與其一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勾稽(見本院卷四第546頁、卷三第7至163頁)。換言之,上訴人僅有報稅之外帳而無內帳,根本無從查明上訴人辦理認證活動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是否與銀行帳戶存款、抽屜之小金庫現金或其他資產相符。上訴人長年未建立正確流程準則處理會計帳務,此為理事會、會員大會之職責,尚難苛由依循慣例記帳之劉政煒負訴訟上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現金或存款短少受有損害及劉政煒獲有不當得利,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劉政煒給付171萬2,031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劉政煒給付509萬9,182元(92萬7,872元+223萬5,955元+193萬5,355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6,638元本息,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件

成立健喬公司費用項目 劉政煒 主張金額 本院 核算金額 證據編號 辦公室租金  117,600  114,626  被上證1 第一銀行網路憑證、安控設備、印鑑申請變更手續費、大小章費用等   5,350   5,350  被上證2、3 向上訴人購買DVD費用 130,416   130,416  被上證4 網站租賃  341,950   341,950  被上證5、6、7 商標註冊費用  11,010   11,010  被上證8 代辦費與記帳費    9,000    9,000  被上證9、10 合計  615,326   612,352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2%2C%E4%B8%8A%2C249%2C2026083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