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上 訴 人 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安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聶以泓為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萬9,959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4,714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一、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5年5月15日變更為聶以泓(見本院㈣卷第49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9,959元(本院㈠卷第50頁裁定參照),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71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承受訴訟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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