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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上易,300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伍健僖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坤莉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共同向訴外人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昕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63/2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暨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59/10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99/100000)(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由伊與被上訴人給付頭期款120萬元,餘款300萬元由伊貸款並清償。伊與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8日結婚,婚前因伊交友問題,被上訴人要求伊低價出售伊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為安撫被上訴人,遂於98年8月21日以60萬5922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60萬5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5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於婚前共同向力昕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嗣伊因上訴人婚前外遇欲取消婚約,上訴人為挽回伊而贈與系爭應有部分,惟因斯時伊與上訴人尚無婚姻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法適用配偶間贈與免稅規定,遂依代書建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如認買賣契約存在,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並無買賣真意,隱藏贈與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贈與之規定,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97年11月23日共同向力昕公司以42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嗣上訴人於98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載買賣價金分別為36萬3122元、24萬2800元(合計60萬5922元)。兩造於99年7月18日結婚,111年1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76頁、第8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60萬5922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對系爭應有部分價金意思表示必須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固以98年8月21日臺北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17-24頁)為憑,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多有公契與私契約之分,公契係作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用,私契則係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依據,然當事人亦常為規避稅捐之考量(例如名為買賣,實為贈與),致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上所載之原因常與實情不符,是尚不得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原因,作為認定移轉登記原因事實之唯一依據。本件上訴人除提出公契即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買賣契約外,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沒有另外簽立契約,也沒有證人在場,當時辦理之代書是被上訴人找的等語(本院卷第62頁、第85頁),足見上訴人已無證人、證物可提出,自難逕認兩造有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再者,上訴人稱:因當時伊與其他女性曖昧,而與被上訴人爭吵,伊希望可以繼續結婚,所以被上訴人要求把系爭不動產的產權移轉給她,才有安全感,但貸款要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於婚前出軌,上訴人為挽回伊,始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等語(本院卷第23-24頁),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伊認為不公平,所以把系爭不動產頭期款120萬元除以2,認為價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6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85頁),然就該買賣價金之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已達成合意,無非為其個人之計算方式,復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買賣契約價金60萬5922元不符,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再衡酌上訴人斯時既為挽回與被上訴人之感情,希冀兩人仍能順利結婚而同意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當無可能要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其此部分主張實與常情相違;復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稱:伊在婚姻存續期間沒有想要跟被上訴人要這筆錢,是在111年以後整理財產時才思考要請求這筆款項,兩造離婚後找律師諮詢剩餘財產之爭議,才發現被上訴人有價金未給付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則上訴人既無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益證兩造於98年8月間並無買賣合意,否則上訴人焉有可能於長達13年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遲至準備離婚後,始於113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洵非足取。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5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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