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再易,57,2026090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1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審原告鄭惠升
- 再審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檢察官或自訴人何時收受裁判之送達、其得聲明不服而未聲明不服以及該等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並無法院、檢察官或自訴人應通知被告及關係人等之規定,致被告未能知悉該類裁判確定之日,則據以聲請再審,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以達充分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醫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經本院114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撤銷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等語。查系爭刑事判決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15年1月12日確定(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40號卷第77頁),是上開再審事由係在系爭刑事判決115年1月12日確定後始發生,故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5號卷第3頁),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一審刑事判決雖認定伊犯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但系爭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刑事判決並改判伊無罪,且認定相關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伊有參與手術,是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一審刑事判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伊無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1,692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本案相關證人證言及全卷證資料,認定再審原告與同案被告林玉清、池國樑、周建國(下合稱林玉清等4人)有參與訴外人陸平麻醉後抽脂、豐胸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成立犯罪為必要,非以一審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要件不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而為判決,並無依據其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一審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因一審刑事判決遭撤銷改判伊無罪,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觀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論述,可知該案係由法官調查周建國、林玉清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江若薇、蔡逸盈、楊韻璇證述及訴外人江明吉於偵查中之陳述,並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2年7月5日現場勘察照片等證據,認定林玉清等4人共同參與施行系爭手術(原確定判決第10至12頁);復調查醫療機構設施資料審查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7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3993300號函、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30059鑑定書,並參酌專家證人蕭正偉之證述,認定林玉清等4人在施行系爭手術過程,因疏未注意對陸平使用麻醉藥物劑量已逾合理使用範圍,以致其等對陸平左胸施打麻醉藥時,陸平因不堪負荷麻醉藥物劑量而產生抽搐等癲癇症狀,顯然違反醫療常規,其等行為與陸平發生抽搐等癲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第13至14頁),據此認定林玉清等4人所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致陸平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嗣併發肺炎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原確定判決第18頁),應屬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即被求償人,故判命林玉清等4人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59萬2,673元本息(原確定判決第19頁),可徵原確定判決僅係採用刑事案件資料,經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再審原告縱經系爭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不發生動搖,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