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

115,勞上,28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美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四季和安婦幼診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足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寄存,而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09頁送達證書)。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5%2C%E5%8B%9E%E4%B8%8A%2C28%2C20260908%2C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