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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審訴,34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怡嘉 被 告 SOO TEK LOONG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5年度附民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78萬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惟依系爭刑案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記載,原告係於民國114年7月間起,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向詐騙集團假冒之幣商購入USDT,共計交付178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嗣於同年10月28日入境臺灣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對原告詐騙未遂,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卷第7至21頁)。堪認被告於系爭刑案所為犯行與原告本件主張所受之損害無涉,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78萬元之原因事實,非屬系爭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行為,原告實際上亦未因系爭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然非不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東區(本院卷第19頁),本件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雖經本院函詢原告意見,其表明「不願意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等語(本院卷第29頁),惟為維護原告權益,仍應賦予原告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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