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抗,1016,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1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林俊宏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除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俟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外,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再抗告人起訴時,明確記載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未為闡明,自無違反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經該院查知相對人已於起訴前之民國39年12月19日死亡(見原法院卷第37頁之戶籍謄本),即以抗告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提起訴訟,因其無訴訟能力,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15年6月18日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其訴,核無違誤。㈡抗告人雖以:伊起訴時不知相對人已死亡,原法院僅要求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卻未闡明予伊變更當事人即駁回,屬違背法令云云。惟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前已死亡,無從命補正,此與原告起訴時,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俟法院命其補正,而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而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又抗告人起訴時,起訴狀既明確記載以相對人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原法院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㈢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已歿之相對人提起訴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屬正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