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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抗,856 裁判日 2026-09-04 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56號 抗 告 人 呂迪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呂鳳燕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5年4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提起再審之訴但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業於民國114年8月14日確定,此有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77-83、85頁)。嗣抗告人於115年2月26日具狀對於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同卷第11-14頁再審聲請狀)。然抗告人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既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固然主張,其向訴外人呂學才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屋占用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判命其拆屋還地等項。由於其無法連絡長期居住於大陸之呂學才,迨呂學才返台提供相關資料,買賣見證人吳旻蒼遂在115年1月30日整理相關證據做為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其在115年2月26日提起再審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1-14頁)。然而,抗告人於再審起訴狀僅表示其遵期提起再審訴訟等情,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見原審卷第11-14頁);則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以後,抗告人始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於115年2月26日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喻森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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