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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豐交簡,359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且主文不記載)。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毒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政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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