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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豐交簡,407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欣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欣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又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政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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