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FYEM,115,豐交簡,431,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1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李明裕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前因酒後騎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為緩起訴處分,竟於本案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誠屬不該;兼衡其所騎乘之機車危險性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為低,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並考量其查獲時酒測值,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政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