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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豐秩,44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豐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劉華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3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500260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華榮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9日14時許。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㈢行為:無正當理由以打火機點燃曬於住家門外之涼席,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劉玉琴於警詢之證述。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記錄簿。㈢現場照片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在房屋近旁以打火機點燃曬於住家門外之涼席,稍有不甚即有可能造成火勢延燒,致生公共設施之毀損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客觀上具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政佑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FYEM%2C115%2C%E8%B1%90%E7%A7%A9%2C44%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