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上易,342,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1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游義輝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0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游義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7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已認罪,但據證人林駿宇所述可知,被告所提出之支票係證人林駿宇賭債之暫時性擔保,原則上在到期之前,被告就應該能夠取回,但沒想到在支票到期前,證人林駿宇失聯,被告因擔心該支票遭兌現新臺幣73萬元,造成其重大經濟損失,而為本件犯行,其未有重大惡意。此外,證人林駿宇亦陳稱,其會與林佳民為協商債務之處理,本件即不會對林佳民造成損害,被告尚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對外亦有債務需處理,請求法院審酌上情,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竟以原判決所示之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又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判決就被告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對被告之量刑已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未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之終坦認犯行。然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尚有機會及早坦承犯行,即可免於訟累,然被告卻捨此未為,迄本院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3名證人全數交互詰問完畢前仍矢口否認犯罪,辯以其並無誣告之意思云云,迄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且經本院提示卷內相關卷證後,始坦認犯行,並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經綜合考量本件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司法資源之耗費、暨處理支票遺失相關行政程序對社會產生之負擔等量刑事由,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究難以此部分之犯罪態度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而獲有刑期折讓之機會,尚無足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是被告上訴以其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乙節,難認為有理由。㈢、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陳,無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有所變更,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