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上易,696,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1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王增貴
原始抬頭(逐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增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3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147、20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即明。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增貴(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僅記載: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嗣具狀補敘上訴理由謂:被告因犯加重竊盜罪,2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認為所判之刑不符所犯之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15頁)。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的犯罪情節及科刑的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詳細說明,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時間相距,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見原判決第4頁第8列至第24列)。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僅陳述泛稱「2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認為所判之刑不符所犯之罪」等語,僅有空泛之指摘,缺乏實際之論述內容,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