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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上訴,1083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丞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4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所示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就其附表編號一部分黃丞澤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丞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7、91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未及繳回犯罪所得,已於二審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請法院審酌被告已經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從輕量刑等語。

三、科刑部分: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部分: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115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㊁、本案適用情形: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73至174頁、原審卷第51、55至56頁、本院卷第49至51、91頁),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即起訴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陳稱其僅就領取包裹部分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4頁、原審卷第56頁),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獲有實際報酬;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即起訴附表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50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5年7月24日中所戒字第11500095290號函、本院收據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83頁);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未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要件,則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即起訴附表二編號1至4)無犯罪所得、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即起訴附表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500元,已如前述,是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㊁、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即起訴附表二編號1至4)無犯罪所得、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即起訴附表一),已主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500元,業如前述,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一般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四、對上訴之說明: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即起訴附表二編號1至4):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審酌被告領取他人寄出之金融帳戶轉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減省司法資源耗費,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詐或負責提領贓款者,慮及被害法益財損程度不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3罪)、7月。雖漏未說明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此部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各罪之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然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資料,是被告仍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未能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即起訴附表一):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就此部分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及量刑有利事由,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兼衡以本案犯罪動機、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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