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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上訴,1235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任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岱暘

被 告 賈竣閎

黃昱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14年度偵字第5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官岱暘、陳任柏均提起上訴。被告陳任柏之上訴因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另檢察官於其所出具之上訴書中雖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僅陳述提起本案上訴及與量刑有關之上訴理由,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上訴等語;而被告官岱暘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均無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亦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除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官岱暘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17頁、第27至28頁、第210頁、第21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陳任柏、賈竣閎、官岱暘、黃昱銘(以下統稱:被告等4人)「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官岱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4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7年,縱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其處斷刑落於有期徒刑6月〜6年11月期間。原審判決既認被告4人所為並非輕微,卻僅分別量處上開處斷刑範圍偏輕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10月不等,量刑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請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

二、被告官岱暘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家庭狀況很差,想找份兼職來貼補家中開銷,但卻是違法兼職,願意負起應有責任,也對自己行為感到非常後悔,但我父母無業,家中尚有1名幼子及懷孕的妻子待扶養,目前刑度對我與我的家庭會造成很大影響,我有意悔改,也有意和解,請求法官減輕刑度,讓我可以邊工作邊負起家庭責任,也可以償還被害人損失。 參、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部分「刑」之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案被告陳任柏、黃昱銘向告訴人林○珍(下稱:告訴人)詐得之金額分別為400萬元、150萬元,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法定刑加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顯不利於被告陳任柏、黃昱銘;又被告4人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均於偵、審自白(見少連偵卷第117、139、162、165頁;偵5452號卷第79頁;原審卷第125、126、131、132、142頁),且其等並未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除被告陳任柏外,其餘被告均無犯罪所得,被告陳任柏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然被告4人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被告4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無適用之餘地。

二、刑之加重之說明被告陳任伯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被告黃昱銘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陳任伯、黃昱銘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95至106頁),其等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對被告陳任伯、黃昱銘加重其刑,尚不至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被告4人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17、139、162、165頁;偵5452號卷第79頁;原審卷第125、126、131、132、142頁),且被告賈竣閎、黃昱銘並未提起上訴,其等與被告陳任柏、官岱暘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另被告陳任伯於偵訊、原審均供稱:本案報酬是5千元等語(少連偵26號卷第162頁;原審卷第137頁),其餘被告則均供稱未獲不法利得,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期餘被告確有實際犯罪所得,被告陳任柏於原審業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5千元,有原審法院115年苗保贓字第73號犯罪所得繳款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是被告4人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任柏、黃昱銘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㈡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既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林○珍、胡○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衡其等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陳任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派報發傳單工作,每日收入約1千元、無家人須扶養;被告賈竣閎尚就學高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元;被告官岱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物流司機,月薪約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與年幼子女須扶養;被告黃昱銘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陳任柏求刑4年以上、對被告賈竣閎、官岱暘求刑2年以上、對被告黃昱銘求刑3年以上,未及納入上開量刑因素,尚屬過重,分別就被告陳任柏、賈竣閎、黃昱銘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3月、1年10月,就被告官岱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4人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以及被告官岱暘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生活狀況非佳,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官岱暘之家庭經濟狀況,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被告官岱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林○珍、胡○台和解或調解成立,是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任何量刑因子變動。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及被告官岱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且檢察官及被告官岱暘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以及被告官岱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4%B8%8A%E8%A8%B4%2C1235%2C20260908%2C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