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陳嘉享部分、林東蔚原判決附表編號1宣告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陳嘉享共同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林東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其餘上訴駁回。林東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 實(陳嘉享部分)
一、陳嘉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間某日加入由陳柏勳(所涉本案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皇家馬德里」、「瘋狂越位」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陳嘉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約定由陳嘉享擔任出金車手(即假意出金小額款項,以營造確有獲利假象之行為),陳嘉享即與陳柏勳等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胡水元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致胡水元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方式及受騙匯款時間、金額」欄內標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出該標號所示款項後,由陳嘉享與陳柏勳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獲取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享自陳柏勳取得出金現金後,依「皇家馬德里」、「瘋狂越位」等人之指示,於114年5月20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至胡水元友人名下帳戶(詳附表編號1「出金行為人及出金時間、金額」欄所載),以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胡水元因而繼續陷於錯誤,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方式及受騙匯款時間、金額」欄內標號5.至6.所示時間,匯出該標號所示逾500萬元之款項。其後胡水元查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水元委由鍾安律師、林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嘉享(下稱被告陳嘉享)部分:被告陳嘉享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乃係就罪、刑提起上訴,本院就被告陳嘉享之審理範圍包括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㈢、上訴人即被告林東蔚(下稱被告林東蔚)部分:被告林東蔚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8、158頁),且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東蔚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被告陳嘉享部分:㈠、證據能力之說明: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嘉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60至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陳嘉享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㊁、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嘉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4、161至164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認定被告陳嘉享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嘉享就前揭時間、地點,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胡水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高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參與上開詐欺胡水元之事實,但我不知道他被害的金額有高達500萬元以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嘉享辯護稱:被告陳嘉享對於被害人胡水元遭詐騙之金額並無認知,倘被告陳嘉享主觀上對於其客觀上此部分之行為有認知,才予以加重刑度,但本件被告陳嘉享完全不知道被害人實際受騙金額,單純因為被害人匯出的金額多寡,導致其於主觀上沒有認知的情況下,卻適用較重罪刑,難謂適法等語。然查:㊀、告訴人胡水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方式及受騙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等情,被告陳嘉享曾於如附表編號1「出金行為人及出金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胡水元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陳嘉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偵卷第255至259頁、原審卷第68、130、213至214頁、本院卷第109至111、165至16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水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胡水元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明細表、郵局櫃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嘉享臨櫃匯款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胡水元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資料、告訴人胡水元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陳嘉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水元報案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至70、81、83、89、91至99、101至169、183至185、199至203、209、21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㊁、被告陳嘉享雖以上揭言詞置辯。惟按「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科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參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嘉享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皇家馬德里」、「瘋狂越位」之人之指示,匯款至告訴人胡水元友人帳戶後,既造成告訴人胡水元繼續受騙,並再匯款超過500萬元,客觀上被害人胡水元遭詐欺損失之財物已超過500萬元,則被告陳嘉享所為即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至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胡水元受騙之實際數額有無認知,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並不影響該罪名之成立,是被告陳嘉享上揭所辯,及辯護人以被告陳嘉享對受騙數額並無認知為由,抗辯被告陳嘉享所為不成立上開罪名,容有誤會,尚無足採認。㊂、綜上所述,被告陳嘉享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㈢、新舊法比較: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產利益數額門檻降低,更易成立該罪名,且詐取財產利益數額達100萬元,即須處以最輕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法定本刑,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陳嘉享,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陳嘉享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若符合修正前減輕要件之法律效果為「必減輕其刑」,若符合修正後減輕要件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㈣、論罪部分:㊀、核被告陳嘉享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起訴書雖載被告陳嘉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高額詐欺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高額詐欺罪名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陳嘉享,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㊁、被告陳嘉享於本案之出金行為尚與洗錢犯罪無關,且起訴書所載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卷第129頁),附此敘明。㊂、被告陳嘉享就上開犯行,與陳柏勳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㊃、刑之減輕事由: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嘉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即分工報酬25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65至168頁),僅否認其知悉被害人被害金額達500萬元以上,而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是被告陳嘉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有參與本案高額詐欺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未有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刻意未交代犯罪事實,而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之意,應認其符合自白之要件,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2、查「本案確實經由犯嫌陳嘉享、林東蔚及謝勁霆等人指證後,循線查獲犯嫌陳柏勳到案」乙情,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5年3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05039號函所敘明(見原審卷第147頁),然陳柏勳經警移送檢方偵辦起訴之角色係參與犯罪組織者,而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517號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82頁),則本案確實因為被告陳嘉享之指認,因此查獲共犯陳柏勳,然陳柏勳僅為介紹被告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且為該詐欺集團之出金車手頭,依上手指示向車手收水,並非居於該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地位,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要件「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刑度,爰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犯後態度情事。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本件被告陳嘉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尚無足取,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況被告陳嘉享上開犯行,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其犯行行為及詐害數額之罪責情形,已與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為屬相當,本件固因其供證而查獲共犯陳柏勳乙事,然不足推認其本案犯行會引起一般人憫恕,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嘉享部分: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嘉享高額詐欺罪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嘉享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胡水元以10萬元成立和解,且給付第一期款項2萬元,有卷附和解協議書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陳嘉享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陳嘉享上訴認其犯行不該當高額詐欺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所指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嘉享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享以擔任出金車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胡水元受有財產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考及被告陳嘉享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胡水元和解成立,部分賠償告訴人胡水元,已如上述,且因其供證而查獲上手共犯陳柏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嘉享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5頁)暨參與角色、前科素行(見原審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㊂、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嘉享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報酬為每日2500元,且已自動繳交本案犯行所得2500元,是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關於被告林東蔚(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㊀、被告林東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蔚所犯係詐欺未遂,且犯後態度良好,偵審均自白,並供出詐欺共犯,其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未能審酌全部對於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事實,請法院審酌被告林東蔚尚有稚子須扶養,又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㊁、刑之減輕部分: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東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即分工報酬5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是應認其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林東蔚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減輕規定遞減之。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東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上開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林東蔚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參與犯罪組織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4、查「本案確實經由犯嫌陳嘉享、林東蔚及謝勁霆等人指證後,循線查獲犯嫌陳柏勳到案」乙情,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5年3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05039號函所敘明(見原審卷第147頁),然陳柏勳經警移送檢方偵辦起訴之角色係參與犯罪組織者,而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517號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82頁),則本案確有因被告林東蔚之指認,因此查獲共犯陳柏勳,然陳柏勳僅為介紹被告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且為該詐欺集團之出金車手頭,依上手指示向車手收水,並非居於該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地位,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要件「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刑度,爰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犯後態度情事。㊂、對上訴之說明:1、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⑵、原判決就被告林東蔚此部分犯行之量刑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東蔚以擔任出金車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林宜靜受有財產損害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林東蔚坦認犯行,且因其供證而查獲上手共犯陳柏勳,並表明有調解賠償意願,但因告訴人林宜靜經通知未到場而未能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林東蔚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暨參與角色、前科素行(見原審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東蔚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林東蔚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應予維持。⑶、被告林東蔚上訴意旨以前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林東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6年10月以下」,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尚屬低度量刑;被告林東蔚犯後坦承犯罪,且有與被害人林宜靜和解之意願,及其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情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東蔚所犯之一切情狀中予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何實質變更,被告林東蔚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資料,是被告林東蔚仍主張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能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定執行刑部分):⑴、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東蔚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東蔚上訴後,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胡水元以8萬元成立和解,且給付第一期款1萬2000元,有卷附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林東蔚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被告林東蔚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林東蔚此科刑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東蔚此部分犯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東蔚以擔任出金車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胡水元受有財產損害之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及被告林東蔚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胡水元和解成立,給付部分和解款項,已如前述,且因其供證而查獲上手共犯陳柏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東蔚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參與角色、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審酌被告林東蔚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其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受騙匯款時間、金額 出金行為人及出金時間、金額 1 胡水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琪」向胡水元佯稱:投資臺灣證券即可獲利云云,致胡水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下列匯款: 1.114年4月22日8時54 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指定帳戶。 2.114年4月23日,匯款美金3萬元至指定帳戶。 3.114年4月25日,匯款美金7萬元至指定帳戶。 4.114年5月14日,匯款美金17萬元至指定帳戶。 5.114年5月23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指定帳戶。 6.114年5月23日,匯款美金35萬元至指定帳戶。 陳嘉享於114年5月20日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胡水元友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帳號有誤,應予更正)。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4%B8%8A%E8%A8%B4%2C592%2C20260908%2C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