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謝豐裕(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9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糖尿病及肝硬化症等病症,陸續在醫院治療,如遭執行徒刑,恐將影響治療效果,請法院給予機會,從輕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業已有所主張,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已因前案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為本案酒後駕駛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量刑,係以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是原判決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㈡、至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稱其身體健康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縱被告罹有該等疾患,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難認為重要之參考價值,尚無足影響原判決之量刑,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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