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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抗,661 裁判日 2026-09-04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理政

上列被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第一審裁定(115年度易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收受原審判決,法定上訴期間為20日,被告已經於同年7月13日提出上訴狀,並不是7月21日,此部分可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下稱苗栗分監)受刑人收發信日期即可知悉;又被告再於115年7月24日續補上訴理由狀亦應合法,如原審法院收到被告上訴狀逾期,其責任應在苗栗分監,而非被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而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決書正本並於115年6月29日送達苗栗分監,由被告親自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而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原審卷一第115-119頁)及郵寄信封,則是至同年7月21日始實際到達原審法法院,有原審法收文戳章可查。雖被告是在另案監執行之受刑人,但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並無監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其寄送之書狀究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即有查明必要。惟經原審向苗栗分監名籍股查詢結果,被告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非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係逕以郵寄方式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者,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以書狀實際到達原審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前揭判決書送達生效翌日即115年6月30日起計算20日,且因被告所在收受送達處所苗栗分監係位於苗栗市,為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與原審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被告法定上訴期間計算至115年7月20日屆滿【原應計算至115年7月19日屆滿,但因該日週日為例假日,則應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5年7月20日始行屆滿】,被告至遲應於115年7月20日提出上訴,始為合法,詎被告遲至115年7月21日始向原審提出前開上訴書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因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雖稱其是於115年7月13日提出上訴狀,而非7月21日,如原審法院收到被告上訴狀逾期,其責任應在苗栗分監等語。然查被告提起上訴,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被告既然自行選擇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是以郵寄方式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即應以書狀實際到達原審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而不是被告交寄郵件之日期,其抗告意旨此部分所執,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審提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原審以被告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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