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陳順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順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各有差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再考量其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本院函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但逾指定期限而未回覆本院)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佳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陳順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5月 ㈡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㈠102年9月22日 ㈡102年9月24日 101年3月28日至 101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45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9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 第2645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21號、115年度上易字第97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2月4日 115年4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 第2645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21號、115年度上易字第9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5年3月24日 115年4月16日 (不得上訴三審)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勞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239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444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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