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中分檢錦實115執聲他41字第115900299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聲明異議駁回。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偉翔(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案件因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案件合於合併定刑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駁回抗告確定。㈡、惟受刑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皆相似,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而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6年,合併後加2年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相較A、B二裁定所合併定刑之罪,B裁定只多1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4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之罪,理應酌定較短之執行刑,然B裁定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較A裁定之定刑結果增加3年,客觀上是否對受刑人過苛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悖,B裁定之定刑結果非無研求餘地。㈢、是受刑人所犯雖經裁判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然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與合併定刑要件相符,且定刑結果亦非允當,故受刑人依法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惟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以民國115年1月29日中分檢錦實115執聲他41字第1159002992號函否准,爰向法院聲明異議並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而經A裁定定刑之案件,嗣因再與合於併合處罰要件之他案(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確定,受刑人因而入監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向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請求就上開B裁定所示各罪,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9日以中分檢錦實115執聲他41字第1159002992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B裁定各罪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駁回上訴之本院106年4月25日105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判決,是受刑人對此執行指揮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查:㊀、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核B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復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難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B裁定既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再任意就該裁定內所示各罪之全部或一部聲請重新定刑,自屬當然。㊁、此外,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1年6月,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6年(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3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合計為有期徒刑26年),B裁定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受刑人因部分罪刑先行定應執行刑而已獲大幅減免之總刑期,再本於恤刑理念適度縮減,可認已給予受刑人寬厚之刑期折讓,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從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聲請者與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況不符,仍應受B裁定實質確定力所拘束,而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㊂、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是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否准其重行更定應執行刑之決定,而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請求更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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