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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金上訴,277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聖

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曾元楷律師(於115年6月4日終止委任)陳冠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聖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偉聖(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114年5月21日中院漢刑高114金訴2067字第1149010386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109頁),嗣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1月19日繫屬本院。因原審法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原至115年1月20日屆滿),是該次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首揭規定計算,延長至115年2月18日屆滿,其後經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5年1月30日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5年10月18日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意見略以:為確保審判進行與執行,仍請續為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護人迄今則仍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5年8月14日115中分堂刑乾115金上訴277字第9249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8月19日中分檢錦揚115上蒞536字第1159020437號函、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13、115、189至191頁)。審酌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復經本院於115年8月25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本案尚在本院繫屬中而仍未確定,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仍無法排除被告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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