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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非抗,376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376號 再抗告人 譚恩惠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陳昱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自形式上尚無法判斷其是否已為先行催告、清償期是否屆至,法院未就此為調查,遽准相對人之聲請,已然違反形式審查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對原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指摘,並就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事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涉,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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