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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士小,1031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鳳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瑋被 告 環遊郡采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義峰訴訟代理人 王琮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被告社區大樓公共機電設備養護作業委由原告執行,約定由原告每週進行1次、每次8小時之公設電氣設備養護,每月養護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原告已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6日及25日依約執行養護作業,並填具養護檢查報告表,由被告管理人員簽章確認。又原告於114年2月26日為配合被告拆除全區聖誕燈,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增加派工1人支援,並在不增加費用之前提下,以該次支援抵充同年2月28日及4月4日之養護班次,故原告已完成114年4月份應執行之4次公共機電設備養護作業。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14年4月份養護費3萬1,500元,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惟被告僅給付其中1萬5,750元,尚餘1萬5,750元未付,而原告亦未同意折讓,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萬5,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原告區經理與被告討論後承諾折讓一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合約書、報價單、檢驗查修表、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回執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主張原告區經理同意折讓一半乙事,未經舉證以實其說,且是否足生契約效力,亦屬有疑,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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